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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佳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歐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豪於民國111年2月1日凌晨4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部落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道路里程445.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乃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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