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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012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012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0127A號(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男)為代號BQ000-A110127號(99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女)之舅公(即A男為B女父親之親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A男明知B女於110年5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16時許,在A男斯時位於屏東縣霧台鄉住處(地址詳卷)之房間內,違反B女之意願,親吻B女鼻子與嘴巴中間部位及以手撫摸、搓揉B女左胸部,而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B女及B女之母即代號BQ000-A000000-0號(下稱C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被害人B女及其父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案發地點,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132、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C女、證人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手繪現場位置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及B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親吻B女鼻子與嘴巴中間部位及以手撫摸、搓揉B女左胸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確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復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
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B女為99年6月間生,是B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B女國小5年級,我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告訴人B女父親之母之胞弟,被告與告訴人B女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B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本案係屬家庭暴力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39頁),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我109年有酒駕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間有酒駕,可看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釋字第775號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故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犯本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重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B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C女當庭表示被告年紀也大了,同意給予被告減刑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B女侵害之時間甚短、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年紀尚幼,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B女為上揭行為,戕害B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B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參酌告訴人B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69、138-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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