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瑞
阮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瑞、阮思凡、邱子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振瑞、邱子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振瑞、阮思凡、邱子軒(下合稱被告3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前均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吳振瑞、阮思凡均多達17次,被告邱子軒則多達6次,且其等部分犯罪為數人共同犯罪,侵害社會與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重,被告吳振瑞、阮思凡自陳是因施用毒品方會去竊盜,審酌陷於毒癮者,被毒癮所誘而有金錢需求;
被告邱子軒自陳有欠債之情因經濟壓力才去竊盜,而該經濟壓力一時難以解除,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三、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6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3人前均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犯行次數均非少,部分是數人共同犯罪,又被告3人自陳竊盜原因乃係因吸毒或經濟壓力,上開情狀均一時難以解除,足認其等極有可能再以相同方式為竊盜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考量被告3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反覆實施之疑慮,是認被告3人均應予繼續羈押。
四、至被告吳振瑞、邱子軒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被告吳振瑞、邱子軒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吳振瑞、邱子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