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易,1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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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以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經由噗浪交友軟體與甲○○聊天,連女發覺有異,予以封鎖。

嗣於109年5月13日、5月14日向甲○○網路購物匯款,即思取得連女個資未果,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通訊方法,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5月19日以gmail傳送訊息至連女信箱,揚言:「我先退一步如何?我是真心想認識妳。

如果妳不想--那也沒關係(時空對話)等妳想通了再談--唉(要是一般人?我早就處理掉了)」等語,以加害於甲○○生命法益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9年5月24日以gmail傳送訊息至連女信箱,留言:「但是妳別這樣不發文,不畫圖,不分享--我很痛苦很後悔很難過--妳別(心死)我快崩潰了--別玩這招妳和我會一起死的」等語,以加害於甲○○生命法益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9年5月30日在自己(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貼文:「(我想妳)--都第九天了都不發推特文還把FB、IG給鎖文--不過沒關係我早知道會有這一天(4/02)文。

我都把(自拍照)(畫圖)收藏好了--妳到底在玩啥?搞得我很煩--不爽!拿妳的(自拍照)舔好舔滿--弄得我很?怎樣?我就想對妳騷擾!我就不要臉,來咬我阿!妳有種去報?(捂嘴)等等--這妖女會巫術,我不能亂下Flag--(倒楣)」等語,以加害於甲○○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109年7月16日以messenger(暱稱雨田)傳送訊息至甲○○之帳號:「---我說過我會毀了妳」等語,以加害於甲○○生命法益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乙○於109年8月11日在自己(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暱稱雨田)貼文:「我現在很想捏死妳這個又狠又賤又虐的騷貨不爽了啦~我要拿來發洩!怎樣?我就故意噁心妳」等語,公然侮辱甲○○,並以加害於甲○○生命法益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無違,並有告訴人所出上述gmail、messenger、臉書之內容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於事實一(五)之行為中,除恐嚇告訴人外,並以「騷貨」之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應同時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以一(貼文)行為同時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各相距至少5天以上,顯然是分別起意所犯,自應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以gmail傳送訊息至告訴人之電子信箱,揚言:「妳不要真的惹惱我!!!我會回來的!妳等著!!!!」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認為此部分行為也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若未能認定被告有加害於上開特定法益之言詞或行為,就難認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則,依上開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無法看出有加害於被害人上述各項特定法益之意,即難以認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若該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因該行為之時間與上述有罪部分一(一)於同年月19日之犯罪時間緊接,應認為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公訴檢察官亦同此主張),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過節或怨隙,僅因欲追求告訴人遭拒,就以此毫無理性之方式恫嚇或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靈受到創傷,需要持續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及道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為告訴人所拒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次數、期間、強度、手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刑之執行刑法定上限即為12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109年4月25日在Twitter(推特)以Lake7643暱稱,對甲○○公然侮辱,發訊息稱:「(封鎖)妳不出一天,妳就受不了,還裝!騷貨!」,貶損甲○○之人格,因認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之人士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為侮辱之言行,始足當之,故若行為人雖有侮辱他人之行為,但其場所並非在公共場所,處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已經載明,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域是其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訊息,核與告訴狀上所指述相同,而依照告訴狀證一之電子訊息截圖所載:「Lake7643已在Twitter上發送一則『私人訊息』給你」等情,可見該等訊息僅有告訴人可以看到,難認為符合上述「不特定之人士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合於該項要件,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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