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易,3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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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生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自董宜花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1住處1樓廚房屋頂,徒手攀爬至2樓窗戶,翻越該窗戶侵入董宜花上開住處,竊取董宜花所有置放在該處1樓房間衣櫥內之撲滿1個(內放有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零錢現金,均為50元硬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不法所得作為酒錢花用至剩餘4,150元。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楊茂生所竊得之前開4,150元(已發還董宜花)。

二、案經董宜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茂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76、8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宜花、證人徐聖美、莊秋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警卷第17-25、31-3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57-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卷第27-29、35-3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67-58頁)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另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即逾越窗戶侵入其鄰居即告訴人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9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於111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可知被告素行不佳,經司法偵查仍未能使其警惕(本院卷第15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4,150元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被告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能還錢就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但因為不見了所以無法提出,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詢問過被告表姊表示無法代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不易尋找工作,其有意願彌補告訴人,然實際上無力賠償之情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已婚有一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

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中所竊得之2萬元,業經被告花用至剩餘4,15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偵卷第20頁),是就被告花用之1萬5,850元,已足認原物無從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另就告訴人領回之4,15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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