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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原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之前若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不論該附戒癮治療是否曾經撤銷或已完成,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揭示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揭示經由徵詢程序最高法院所達成之統一見解,均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四、惟本案係於110 年6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6月18日屏檢介宙110撤緩毒偵32字第11090225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至於被告前雖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亦即被告雖曾受有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應視為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始為適法。
是以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角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自行前往內埔分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9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6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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