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11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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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建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㈠為警查獲時,雖於偵訊中供陳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郭○林」購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郭○林前已因販賣毒品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被告為郭○林之購毒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郭○林之販毒嫌疑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5頁),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廖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員查緝毒品案件,於同年月26日,徵得廖建昌同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0年2月25日1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25日1時35分許,廖建昌因交通規違遭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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