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11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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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潔宏


被 告 方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張鎮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己○○、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之罪: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被告己○○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攜帶兇器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之法條(見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己○○既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甲○○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等所犯之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犯罪,自無論處共同正犯之必要,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屬有誤。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己○○、甲○○、乙○○(下稱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甘○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甘○佑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之起因為被告己○○與被害人庚○○間有細故糾紛,方邀集被告甲○○、乙○○聚集至上開地點尋釁,然衝突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非重,再衡諸被告等就本案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告訴人戊○○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綜上,本案被告己○○、甲○○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己○○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己○○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秩序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己○○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甲○○、乙○○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由被告己○○首倡謀議,邀集被告甲○○、乙○○前往上開地點聚集並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在場助勢,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整體粉光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甲○○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己○○、甲○○所有,業據被告己○○、甲○○供陳明確,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甲○○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乙○○所有,但查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棍棒2支,雖分別為被告己○○、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己○○、甲○○於偵訊及警詢時均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4頁、警卷第79頁),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甘○佑、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戊○○左手臂等處,致其左下肢燒燙傷、左上肢鈍傷、左上肢尺骨莖凸骨折。

而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戊○○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甲○○、乙○○此部分之傷害犯嫌,業經其等與告訴人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應就其等所涉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
被 告 己○○
甲○○
甘○佑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先前與庚○○發生口角,首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8日23時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邀集甲○○,甲○○再邀集甘○佑、甘明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備妥棍棒前往滋事,於110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由甘明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載甲○○,再至案外人何家俊屋外搭載己○○,乙○○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甘○佑,共抵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前公眾得出入場所,戊○○、丁○○、許家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彼等外人前來,伴護同村之庚○○(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地點。
己○○、甲○○、甘○佑、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持棍棒毆打戊○○左手臂等處,致其左下肢燒燙傷、左上肢鈍傷、左上肢尺骨莖凸骨折。
甲○○亦持棍棒毆打庚○○手部,腳踢胸、腹部成傷(庚○○已撤回告訴),丙○○、丁○○(均已撤回告訴)亦遭彼等持棍棒毆打,丙○○呈左手前臂2✗2公分紅腫、右肩疼痛,丁○○受有左前臂3✗0.3公分擦傷之傷害。
嗣為警循線查獲,經搜索後扣得己○○(門號0000000000)、甲○○(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手機,另扣得甘明昌(門號0000000000)、甘○佑(門號0000000000),乙○○(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手機。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被害人庚○○指述 被告己○○傍晚先帶人去伊家找伊,因為一週前有口角,因為老人家生病,伊跟他約在教會那邊。
後來6、7台車來,車子到他們5、6人就下來,伊等村莊戊○○、丙○○、丁○○看到外地人來,要維護村莊,他們就過來,後來就互毆了。
伊等沒拿東西,對方拿木棍。
伊早上起來胸口下方痛,不曉得被誰踢到。
丙○○、丁○○手擦傷、戊○○手腕骨折。
供稱被告甘明昌勸架,看到他拉朋友,沒看到他動手。
2 告訴人戊○○指訴、診斷證明書 在丙○○家外面烤肉,看到3、4台車過來,蠻多人下車,大約10幾人,伊等就開始打起來,伊係勸架,對方拿鋁棒,伊等沒拿。
伊被打到,一人打伊左手臂,伊手骨折。
3 被害人丙○○指述、病歷 伊在家外面飲酒,他們隘寮的進來伊等部落,伊等出去攔阻,他們就動手了。
伊等沒拿工具,對方拿棒子,大約是庭上這幾人下來,只有被告甘明昌沒動手,其他都有,他們拿棍棒,伊被打到手肘跟肩膀。
4 被害人丁○○指述、病歷、診斷證明書 當天是中秋節,伊等在烤肉,聽說有人要進來部落,伊等要保護部落,就去阻擋,就發生爭執。
伊等沒有拿工具,對方有拿鋁棒,很亂,不知道幾人下車,伊被打到左手肘,伊係去勸架的。
當天4、5台車來,大約10人下車。
5 甲○○與杜金豪Facebook對話紀錄畫面 110.9.19上午6:24 杜:昨天我們沒看到不然 我們也會一起打。
方:沒漏氣就好。
好茶我 們拿下了。
憑實力拿 下。
杜:昨天我們涼山的還在 等地2波,在瑪家不甘 願惠來。
回。
方:亞倫叫一堆人他馬的 都沒膽下去打的,都 我們慈南宮的。
等等 刪訊息。
杜:我們沒看到你們打。
恩。
其他人我是不知 道。
方:靠背我們5個人而已。
我們面對20幾個。
杜:我們過去都被擋住。
方:家俊被我們的人砍 到。
晚點要過去跟他 道歉。
方:靠背我們5個人而已。
我們面對20幾個。
足見此方被告多人參與。
6 被告甲○○與楊家銘Facebook對話紀錄畫面 110.9.19中午12:32 楊:程恩。
方:怎了。
楊:你有打架嘛 方:有。
7 被告甲○○與步恩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方:(PO筆錄後按捺指紋相片) 方:姐這個手印妳懂得 5個打20幾個 打贏了還要被告 步:天啊! 你跟誰打架?你沒事 吧 方:沒事,對方人多的比 較可憐 步:沒事就好 被告甲○○與人對話,供承5個打20幾個。
8 被告甘○佑臉書資料畫面 其在隘寮慈南宮心成壇擔任員工。
甲○○與杜金豪對話稱:亞倫叫一堆人他馬的都沒膽下去打的,都 我們慈南宮的。
9 被告己○○供述 伊當晚11點多,用通訊軟體聯絡甲○○,說在瑪家這邊有事情要處理,叫他上來跟伊一起找庚○○理論、講事情。
甘明昌載伊跟甲○○。
另一台車載有乙○○、甘○佑。
棍棒是伊從旁邊拿的,打到戊○○的手。
木棍當下就丟掉。
警詢供稱一人拿一支木棍過去,在車上拿的。
10 被告甲○○供述 被告己○○當晚11點多,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打給伊,說要去好茶找庚○○講事情。
棍棒是伊在路邊撿的,另台車是甘○佑開的,載乙○○。
伊拿棍棒打庚○○的手。
11 被告甘○佑供述 聽到甲○○說有事要出去,怕他們出事,伊就約乙○○一起過去。
伊等跟在甘明昌後面過去。
伊跟乙○○開車門看一下,聽到吵架聲,會害怕,兩人就馬上上車。
另台車的人應該都有下車。
被害人庚○○、丙○○指述:只有被告甘明昌沒動手,其他都有。
且被告甲○○與步恩柔通訊軟體對話稱:5個打20幾個。
12 被告乙○○供述 甲○○跟伊講說要去找朋友,伊載甘○佑。
被告己○○跟甲○○有下車與對方理論。
同上。
13 扣案手機5支 被告己○○與甲○○手機聯絡。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足見本罪於修正施行後之適用,不應再囿於實務過往之見解,而應回歸上述立法之旨趣。
核渠等所為既已符合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應一併適用本罪首應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首謀妨害秩序之罪嫌。
其餘被告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下手妨害秩序之罪嫌。
被告等對被害人戊○○部分,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彼等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等對被害人庚○○、丙○○、丁○○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惟因與妨害秩序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扣案手機及未扣案棍棒併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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