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12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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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23日判決確定,於107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先前之矯正執行未能促其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量刑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稱其再犯之原因是以為那是餅乾糖果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然所竊之物是否為他人所有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張秀緣放置在其瓦斯行桌上之保健食品1袋非其所有,如未得同意取用會構成竊盜罪,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私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41、4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43頁),謀生不易,兼衡其前案含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以種田維生、受入不多、與母親同住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為竊盜累犯為由,具體求刑2月以上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2,500元,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以新臺幣元1,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換算,被告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超過所竊之物價值24倍,且被告犯罪後復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處刑度與刑罰相當原則應有未合,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保健食品1袋(內放有共約值2,500元之魚油、葉黃素及綜合維他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6號
被 告 侯冠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侯冠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15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秀緣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瓦斯行桌上置放之保健食品1袋(內放有共約值新臺幣2,500元之魚油、葉黃素及綜合維他命),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冠傑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張秀緣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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