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13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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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維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維翔犯侵占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維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將社團所有之現金18,916元」應補充為「及於109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28日間之某日將社團所有之現金18,91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關於時間(民國)「111年5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10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所犯13次侵占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12次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現金18,916元之一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社團款項,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大仁科技大學黑木炭原創社團指導老師范瑤成立調解,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歸還所侵占之費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109年9月24日 5,0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9月25日 4,9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9月26日 5,0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9月29日 4,0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10月5日 5,5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10月7日 5,5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2月1日 5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4月15日 1,4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4月22日 2,2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4月26日 2,8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5月7日 7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5月10日 500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28日間之某日 18916元 甘維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56,916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46號
被 告 甘維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維翔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28日擔任大仁科技大學黑木炭原創社團社長,持有社團所有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將社團所有之現金18,916元,共計56,916元均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社團指導老師范瑤核對社團活動項目及帳目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維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摺4張、被告與社團社長杜凱‧達迪漾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提領社團所有郵局帳戶之金錢及現金,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屏東縣○○鄉○○○○○0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論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4日 5,000元 2 109年9月25日 4,900元 3 109年9月26日 5,000元 4 109年9月29日 4,000元 5 109年10月5日 5,500元 6 109年10月7日 5,500元 7 110年2月1日 500元 8 110年4月15日 1,400元 9 110年4月22日 2,200元 10 110年4月26日 2,800元 11 110年5月7日 700元 12 111年5月10日 500元 總計 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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