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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潘振輝
陳昶豪
蘇加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47號、110 年度偵字第4145號、110 年度偵字第4190號、110 年度偵字第50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榮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振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加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有關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
另增列「潘榮富、潘振輝、陳昶豪、蘇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榮富、潘振輝為累犯: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潘榮富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被告潘振輝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潘榮富、潘振輝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潘榮富、潘振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榮富為本案犯行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潘振輝為本案犯行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商標法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陳昶豪、蘇加豪2 人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被告潘榮富自覺遭告訴人劉吉利陷害,夥同被告潘振輝、陳昶豪、蘇加豪謀劃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自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住處搭載至屏東縣滿州鄉中興路上不詳土地公廟、屏東縣滿州鄉秀林路公墓,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約3 小時,且告訴人當時遭反手上銬、用膠帶黏住眼睛,其所承受之心理恐懼甚大,被告4 人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
就本案之分工而言,本案起因為被告潘榮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潘榮富為本案之主導者;
被告潘振輝負責聯繫車輛調度事宜,負責用膠帶黏住告訴人眼睛、將告訴人雙手上銬;
被告陳昶豪負責邀約告訴人出面;
被告蘇加豪則提供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4人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4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4 人均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 人等情,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2份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堪認被告4 人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
兼衡被告4 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蘇加豪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蘇加豪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因當庭與被告4 人和解成立,故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
惟本院認為被告4 人在案發前就已謀劃本案犯行,此點觀諸被告蘇加豪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甚明(警卷第229 頁),惡性較事前並無謀議、一時氣憤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嚴重。
再者,被告4 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係以膠帶黏住告訴人眼睛,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被告潘榮富、告訴人均稱:告訴人嚇到拉屎在褲子裡等語(警卷第110 頁,他卷第123 頁),可見告訴人獨自1 人面對被告4 人侵害,其內心驚懼之情,被告4 人對於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
本案被告4 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縱使被告4 人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仍應執行本案之宣告刑,以宣示法治國家絕不容許、姑息此等暴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發生。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蘇加豪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蘇加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扣案手銬1 副,雖係被告4 人用於限制告訴人行動所用之物,惟被告潘振輝、陳昶豪、蘇加豪均陳稱該手銬係證人左承中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左承中亦證稱該手銬為其所有(他卷第244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銬係證人左承中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4 人用於黏住告訴人眼睛之膠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 人所有,且僅為日常文具用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限制告訴人劉吉利行動自由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振輝將告訴人劉吉利強行拖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吉利腹部、背部數十下,被告蘇加豪亦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吉利,致告訴人劉吉利受有右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肩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4 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 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4 人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潘榮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 頁)。
揆諸上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潘振輝、陳昶豪、蘇加豪,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7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5號
110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潘榮富
潘振輝
陳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加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富因自覺遭劉吉利陷害而心生不滿乃計畫教訓劉吉利,遂夥同潘振輝、陳昶豪、蘇加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潘振輝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早上某時聯繫蘇加豪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借予陳昶豪,再由陳昶豪負責於同日17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劉吉利見面後,即駕駛A 車前往劉吉利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 弄0 號住處,潘榮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附載潘振輝、蘇加豪尾隨在後。
陳昶豪於同日21時21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後要求劉吉利上車至副駕駛座並駕車繞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潘榮富於同日21時24分許見時機成熟,即駕駛B 車至A 車前方堵住,潘榮富旋即下車至A 車駕駛座旁將陳昶豪拉下車後進入A 車駕駛座,潘振輝則下車自A 車左後側車門上車,先壓制副駕駛座之劉吉利,再以膠帶黏住劉吉利之眼睛,復持手銬將劉吉利雙手反手上銬,將劉吉利箝制在A 車副駕駛座,嗣潘榮富返回駕駛B 車,潘振輝則自A 車後座跨到駕駛座往前行駛數秒,要求此時在A 車後座之陳昶豪下車改搭乘B 車,隨後A 、B 兩車一同前往滿洲鄉中興路上某土地公廟,由潘振輝將劉吉利強行拖下車,徒手毆打劉吉利腹部、背部數十下,蘇加豪亦下車徒手毆打劉吉利,致劉吉利受有右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肩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隨後潘振輝再駕駛A 車附載劉吉利、潘榮富駕駛B 車搭載陳昶豪、蘇加豪一同前往屏東縣滿州鄉秀林路公墓附近,將劉吉利棄置於路邊後即駕車駛離,剝奪劉吉利之行動自由約3 小時。
嗣經劉吉利之胞弟劉張瑞任於110 年4 月13日0 時30分許報警處理,劉吉利脫困後亦於同日1 時33分許聯繫劉張瑞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手機8 支、球棒1 支、手銬1 副、A 車1 輛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吉利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榮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潘榮富與潘振輝、陳昶│
│ │中之供述 │豪、蘇加豪於上開時、地強│
│ │ │押告訴人至上開地點毆打之│
│ │ │事實。 │
├──┼───────────┼────────────┤
│2 │被告潘振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潘榮富與潘振輝、陳昶│
│ │中之供述 │豪、蘇加豪於上開時、地強│
│ │ │押告訴人至上開地點毆打之│
│ │ │事實。 │
├──┼───────────┼────────────┤
│3 │被告陳昶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潘榮富與潘振輝、陳昶│
│ │中之供述 │豪、蘇加豪於上開時、地強│
│ │ │押告訴人至上開地點毆打之│
│ │ │事實。 │
├──┼───────────┼────────────┤
│4 │被告蘇加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潘榮富與潘振輝、陳昶│
│ │中之供述 │豪、蘇加豪於上開時、地強│
│ │ │押告訴人至上開地點毆打之│
│ │ │事實。 │
├──┼───────────┼────────────┤
│5 │同案被告潘瑞成於警詢及│同案被告潘瑞成於事發後搭│
│ │偵查中之供述 │載權利車與被告潘榮富換車│
│ │ │之事實 │
├──┼───────────┼────────────┤
│6 │告訴人劉吉利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劉吉利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指訴 │ │
├──┼───────────┼────────────┤
│7 │1.證人左承中於警詢及偵│被告潘振輝於事發前不詳時│
│ │ 查中之證述 │、地向證人左承中借用手銬│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之事實。 │
│ │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 │
│ │ 手銬1 副、蒐證照片數│ │
│ │ 張 │ │
├──┼───────────┼────────────┤
│8 │告訴人劉吉利提供其與被│被告陳昶豪於上開時、地聯│
│ │告陳昶豪之臉書通訊軟體│繫告訴人劉吉利出門見面之│
│ │對話紀錄 │事實。 │
├──┼───────────┼────────────┤
│9 │被告蘇加豪手機通訊軟體│被告潘振輝與被告蘇加豪聯│
│ │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紙 │繫,洽談借車及教訓告訴人│
│ │ │劉吉利之事實。 │
├──┼───────────┼────────────┤
│10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告訴人劉吉利受有上開傷害│
│ │院診斷書、告訴人劉吉利│及其手腕處確有遭上銬痕跡│
│ │傷勢蒐證照片數張。 │之事實。 │
├──┼───────────┼────────────┤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證人劉張瑞任報警之事實 │
│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
│ │單1 紙 │ │
├──┼───────────┼────────────┤
│12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2 張│佐證被告潘榮富等4 人於上│
│ │及畫面擷圖數紙、車牌辨│開時、地將告訴人劉吉利押│
│ │識資料1 份、被告潘榮富│走及A 、B 兩車行車軌跡及│
│ │、潘振輝、陳昶豪、蘇加│被告潘榮富等4 人基地台位│
│ │豪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置軌跡等事實。 │
│ │通信紀錄 │ │
└──┴───────────┴────────────┘
二、核被告潘榮富、潘振輝、陳昶豪、蘇加豪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4 人前開剝奪告訴人劉吉利行動自由、傷害其身體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等4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4 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
然查,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遍查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被告等4 人有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僅憑被告等4 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情節,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至告訴人劉吉利雖指稱其遭被告等4 人強簽本票而認渠等涉嫌強盜罪嫌,然告訴人劉吉利自承其事發過程眼睛均遭膠帶黏住而無法看到周遭環境,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劉吉利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難率爾認定不利被告等4 人之事實。
又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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