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1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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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珈蒨


石明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珈蒨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石明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游珈蒨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1樓「大中燈飾」之會計及負責人游莉雅之妹,負責銷售、開立收據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石明星則係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集會所燈泡維修案實際施作工程之人。

游珈蒨、石明星均明知石明星於民國105年8月5日實際上僅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大中燈飾購買品名LED燈具材料6盞,且並未向大中燈飾購買品名電纜線3C、漏電式開關、無熔絲開關、安裝費等品項,游珈蒨為配合石明星需要收據核銷前開工程款項之需求,竟與石明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珈蒨於105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上址店內接續開立「品名LED照明燈;

數量6;

單價12500;

總價75,000;

合計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銀貨兩訖」、「品名電纜線3C、漏電式開關、無熔絲開關、安裝費;

數量100米、6只、6只、5工;

單價89、450、290、1800;

總價8,900、2700、1740、9000,合計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銀貨兩訖」,且蓋有大中燈飾店章及游莉雅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交付與石明星,而共同以此方式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收據。

嗣經石明星於106年1月25日將上開收據2紙交與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核銷工程款而行使之,雖核銷未果,然已足生損害於大中燈飾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及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珈蒨、石明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吳榮釧、陳魁善、程雍敦於廉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109年度廉查南字第1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供述證據影卷1【下簡稱廉卷】第3至15、29至36、39至57、61至65、67至77、83至87、89至103、111至115、118至119、121至126、145至159、333至337、344至345、353至357、363至367頁),並有登富發照明科技企業社105年8月6日銷貨單1紙、被告游珈蒨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大中燈飾之帳冊影本、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件(見廉卷第139、339、341、361頁;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游珈蒨、石明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珈蒨、石明星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游珈蒨、石明星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按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是以,上開小規模商業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法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登記資本額5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有經濟部108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802415130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查本案被告游珈蒨以大中燈飾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大中燈飾為登記資本額9,000元之獨資商號,屬於商業會計法第82條所稱「小規模之獨資商業」等情,有大中燈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屏府城工字第11027615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9頁),足見大中燈飾之資本額甚小,而屬前揭經濟部函文所指之小規模獨資商業,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之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被告游珈蒨以大中燈飾名義開立內容虛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查本案具有從事業務身分者雖係被告游珈蒨,惟本案係被告石明星要求被告游珈蒨配合開立上開不實內容之收據2紙,並由石明星持上開收據2紙向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申請核銷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石明星雖非具本案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游珈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游珈蒨、石明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游珈蒨於105年12月下旬間某日,在上址店內接續開立不實內容之免開統一發票收據2紙,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石明星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石明星乃居於要求游珈蒨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向瑪家鄉公所申請核銷工程費用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石明星之可責性較諸被告游珈蒨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明星明知其實際上僅以總價6萬5,000元向大中燈飾購買品名LED燈具材料6盞,且並未向大中燈飾購買品名電纜線3C、漏電式開關、無熔絲開關、安裝費等品項,其為申請核銷工程款項竟要求被告游珈蒨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收據2紙,並持之向屏東縣瑪家鄉鄉公所行使之;

被告游珈蒨為大中燈飾之會計人員,明知上情,卻仍配合被告石明星於前開收據為不實之登載,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大中燈飾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及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2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至23頁),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涉案程度、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游珈蒨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中燈飾之人事、會計、銷售,月收入約2萬多元,2名已成年子女,被告石明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受雇他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審酌其2人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程度輕重,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命其2人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1場次;

另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游珈蒨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石明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2人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石明星於106年1月25日將前開收據2紙向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申請核銷未果等情,業據被告石明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4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珈蒨所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已由石明星交與證人程雍敦等情,業經被告石明星自承在卷(見廉卷第268頁),並經證人程雍敦證述明確(見廉卷第122至123頁),足見前開收據2紙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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