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2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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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易字第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大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6時,見孔西河停放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孔大成)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以消耗該機車油箱內汽油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得手;

復於同日22時,將上開機車駛回原處停放。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西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大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西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乘上開機車,是「使用竊盜」,難以遽認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尋獲後檢查上開機車裡面的汽油都被抽光了,裡面的汽油沒了,我老婆的機車也被高大偉偷騎過,有把油給抽光轉賣別人,然後再把機車丟在萬巒鄉五溝水村的廟後面,在本案偷我機車後,高大偉還又偷開我的小貨車,幸好被村莊年輕人即時看到把高大偉攔住,把鑰匙拔走,才制止這件事,不然我的小貨車又被高大偉偷開不知道去哪裡,高大偉一而再偷騎我的機車及小貨車,已經不勝其煩,這次不再原諒他了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

足認被告擅自騎乘上開車之目的,顯有消耗上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以機械將該等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財物為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財產價值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不詳數量之汽油,因其使用上開機車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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