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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俊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案等前科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10時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14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峰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我於110年4月7日晚上10時,在臺南市麻豆區觀光工廠附近,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0時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王俊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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