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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勇與蔡櫻花前為男女朋友,亦係曾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由蔡櫻花所經營之櫻花卡拉OK之客人,高偉凱則係受僱於蔡櫻花而在櫻花卡拉OK擔任服務生之人。
李志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志勇因與蔡櫻花感情不睦而對其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而向蔡櫻花恫稱:「我殺了妳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櫻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㈡又李志勇於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櫻花卡拉OK,卻未能在該處與蔡櫻花會面、聯繫,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高偉凱恫稱其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高偉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接獲高偉凱報案,遂由該所警員何朝雄、林瑞慶前往櫻花卡拉OK察看,詎李志勇見狀情緒愈發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何朝雄、林瑞慶為公務員,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於警員何朝雄、林瑞慶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對其2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何朝雄、林瑞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員何朝雄、林瑞慶當場逮捕李志勇,而知悉上情。
案經蔡櫻花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櫻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員警何朝雄110年4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李志勇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現場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06月13日潮警偵字第11030947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高偉凱報案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李志勇涉嫌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報案人高偉凱報案情形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案件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蔡櫻花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新法之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提高為1年以下,於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又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驅離、直接強制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警員何朝雄、林瑞慶所以於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櫻花卡拉OK察看,係因該所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接獲被害人高偉凱報案,為保護被害人高偉凱及其他在場民眾之安全,防止被告持續滯留現場進而滋事致引發其他危害,爰到場執行對被告查證身分、驅離被告等職務。
而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何朝雄、林瑞慶時,既尚未離開現場,警員何朝雄、林瑞慶於被告行為時仍在持續執行驅離職務中,而屬其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堪予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修正前之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對於警員何朝雄、林瑞慶等2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事情,竟向被害人蔡櫻花、高偉凱明示危害其生命安全之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不知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改之意,且被害人蔡櫻花亦於偵查中表明願撤銷告訴等語,另審酌被告分別於100年、104年有妨害公務案件、於107至108年間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公共危險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綁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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