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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114年4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7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17時許,於停放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外環道堤防之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4月7日,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5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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