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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議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議証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當時係另有欲開啟在旁機車座位下置物箱之行為,惟未能開啟。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本院民國110 年12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除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並未竊得財物,所生損害應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湯議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議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31日22時5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黃文江位在屏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開啟黃文江停放在該處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本欲竊取車內財物,惟著手翻找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湯議証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告訴人黃文江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㈢ │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像擷取畫面8 張、蒐│ │
│ │證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湯議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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