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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婷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婷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婷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有三順旺車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第8行關於「有三順旺公司」之記載、第10至11行關於「有福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順旺公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所有,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容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轉售不詳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9萬3,000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
被 告 郭婷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婷萱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有三順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其與三順旺公司並約定: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分24期繳納,且其對本案機車,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其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有三順旺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仲信公司審核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通過後,遂將款項撥予有福公司,並受讓取得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詎其於110年5月28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竟與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當日取車後立即在屏東市棒球路附近,以17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機車讓與該成年男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迄今均未依約繳納任何價款。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函、被告之行車執照擷圖、公路監理資料畫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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