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81,2022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雄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文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0號」;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次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他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動機、手段、幫助施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與楊光華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本案犯罪有關,然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於本案中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柯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並於108年5月29日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楊光華、陳清文分別請託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謝忠光」聯繫代楊光華、陳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楊光華、陳清文先前所交付給其之現金,交予「謝忠光」而取得等值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光華、陳清文(楊光華、陳清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所交付之現金,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楊光華、陳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柯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文、楊光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證人楊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表、證人陳清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表、GOOGLE地圖移動軌跡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前案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證人楊光華、陳清文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其等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或代為調取毒品,核與被告所辯係無償為楊光華、陳清文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尚難僅依證人楊光華、陳清文於警詢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該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毒品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表:
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請託時間 地點 交付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價值(單位:新臺幣) 所交付之現金(單位:新臺幣) 1 楊光華 110年8月7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 110年8月7日18時30分許 1包 1000元 1000元 2 陳清文 110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 110年8月30日上午(請託後約1小時) 1包 1000元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