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簡,8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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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翊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頭部等,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張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時52分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市○○巷00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郭裕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裕生頭、臉部,郭裕生則以手抵擋,致郭裕生受有頭部受傷併左臉腫痛、皮下瘀血7x5公分,擦傷0.5公分、左手第5指挫傷併腫痛、第3手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裕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裕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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