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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文
潘妍霓
鄞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妍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鄞健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聖文、潘妍霓、鄞健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聖文、潘妍霓、鄞健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潘妍霓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劉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潘聖文
潘妍霓
鄞健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妍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緣潘妍霓之胞妹潘○儀與劉諺係男女朋友,然因潘○儀嗣離家未歸,潘妍霓遂與潘聖文、鄞健良相約由潘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鄞健良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尋找劉諺,嗣於110年4月14日18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劉諺步行行經該處,潘妍霓、潘聖文與鄞健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潘妍霓以手抓劉諺頭髮、鄞健良以手抓劉諺肩部強拉劉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使劉諺一同前往劉諺位於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將正在該處之潘○儀攜回家中,以此強暴方式使劉諺行無義務之事。
嗣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妍霓、潘聖文與鄞健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余俊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影像擷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GOOGLE路線圖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潘妍霓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為累犯,被告潘妍霓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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