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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伽興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伽興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屏東縣○○鎮○○路○巷○弄○○號;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伽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5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惟本院審酌因本案已於111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吳坤翰、賴穎俊外)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吳坤翰、賴穎俊外)之相關供述、辯詞皆已行固定,又被告與否認部分犯行之同案被告吳坤翰、賴穎俊於本案犯行時,均未有實際接觸,彼此間之陳述均不影響其等犯行之認定;
復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1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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