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訴,14,202211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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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翰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坤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於111年5月22日、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22日經本院延長羈押,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11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未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全部犯行,惟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陳鏡文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110年間有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確定判決),被告面對3年6月之刑期經通緝後,始於111年8月18日發監執行,本案被告所涉之罪法定刑度顯重於3年6月,更可佐證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本案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係參與謀議規劃運輸毒品過程之核心人物,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384公斤,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被告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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