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訴,2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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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少年黃○宸(民國95年7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無證據可認甲○○知悉甲男為少年;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110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抖音社群軟體內,並在其所使用之名稱帳號「屏東50嵐」旁顯示「咖啡杯」、「營」字樣、「糖果」等圖案,作為暗示可向其購買含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宣傳。

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為買家與甲男商議毒品交易,其後取得甲男使用之微信暱稱「蕭煌奇」之「az019131」帳號進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門門市交易。

其後甲男即透過Facetime聯繫甲○○,甲○○再於110年12月19日21時50分許,攜帶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至統一超商水門門市,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185、2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恆警偵字第110322883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9-21頁;

偵1805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184、254、2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第12-15頁;

偵1805卷第9-1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聯繫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毒品現場照片、遭扣案證物照片及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578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咖啡包2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1月7日報告編號:S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61811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1805卷第51頁;

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成本是20包是5,000元,如果有賣7,000元的話,其中1,000元要分給黃○宸,我自己則是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我有詐欺、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15號判決確定,也已經執行完畢,雖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但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鈞院依照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故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4年,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0年12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查獲被告時,經被告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透過少年黃○宸所介紹,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持拘票將少年黃○宸查緝到案,少年黃○宸坦承散佈販賣毒品訊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4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130712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23日恆警偵字第11131621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207-209頁),堪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甲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甲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黃○宸的年紀我不知道,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公訴意旨復認本案尚乏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知悉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起訴書第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擬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價金及預計獲利;

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配合司法單位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本來是要賣出20包,20包預計賣7,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訛,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1月7日報告編號:S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61811號鑑定書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時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

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自小客車雖係被告所駕駛到場交易之工具,然該車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且該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又被告所攜帶欲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尚可隨身攜帶,是該車核非屬「專供」犯販毒所使用,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多出來的2包是原本就買來我自己要吃的,扣案的IPHONE13不是我的,也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備 註 1-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均含包裝袋) 合計共22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之鑑定結果: 檢體種類:咖啡包 檢體數量:22 外觀:抽驗1包,編號1,彩色WI-FI圖案,標示毛重為5.90公克。
驗前淨重:4.834公克,驗後淨重:4.634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以上見偵1085卷第51頁】 1-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均含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2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60.73公克(包裝總重約24.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5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4.90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4.3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
【以上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2 蘋果廠牌型號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型號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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