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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富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7、1077、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將於11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經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接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此建請羈押被告,被告則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使其得返家照顧其與女友撫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1年11月14日訊問期日均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惟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刑案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9266號鑑定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罪嫌疑重大。
㈡查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本件被告遭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是本件綜合上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聲請傳喚證人甲○○、陳鏡文行交互詰問,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伊叫甲○○、陳鏡文至其屏東縣○○鄉○○路00○0號戶籍地居住等語,於訊問期日另自陳:認識陳鏡文已達7年,認識甲○○快1年等語,且證人甲○○於案發前之槍枝查扣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更可證案發前渠等即已關係匪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翻異其供述,以被告與2位證人之交情,可能會勾串甲○○、陳鏡文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是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末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更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遂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自陳:伊從事捕魚工作1年多可以開船了、有去考駕照等語,可知被告另有駕駛船舶之能力,倘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至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難以避免被告駕船偷渡海外之可能,是本案於現階段對被告施以羈押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因被告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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