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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福
盛柏泰
林孟弦
李慶鴻
沈昱升
蔡偉強
朱建鑫
陳仕賢
王琮福、林孟弦、李慶鴻、沈昱升、蔡偉強、朱建鑫、陳仕賢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己○○、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因其女友緣故與陳俊璋有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隆山路路口7-11統一超商前談判,壬○○得知此事後,為幫辛○○討回公道而求助甲○○,甲○○隨邀集己○○、庚○○、戊○○、癸○○到場,癸○○再邀得乙○○、不知情之巴成偉(巴成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往,隨後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原起訴書贅載「貨」字)車搭載辛○○;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巴成偉先後到達上址,並在上址聚集,因發現陳俊璋未依約出現,後得知陳俊璋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段,壬○○、甲○○、辛○○、己○○、庚○○、戊○○、癸○○、乙○○遂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號聚集,於110年12月21日1時40分許,壬○○、甲○○、辛○○、己○○、庚○○、戊○○、癸○○、乙○○均明知在不特定多數人、車均可能行經之道路,屬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甲○○到場,適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號前,誤認係陳俊璋之同夥,遂為首謀,大喊「砸車」,壬○○、庚○○、戊○○、乙○○即與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壬○○、戊○○、庚○○、乙○○隨即撿拾道路旁之石塊、玻璃瓶及木頭等物丟擲上開經過之車輛2台,致上開車輛2台受有擋風玻璃、烤漆刮損(丙○○未據毀損告訴),辛○○、己○○、癸○○則在場助勢,渠等共同以此等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甲○○、辛○○、己○○、庚○○、戊○○、癸○○、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甲○○、辛○○、己○○、庚○○、戊○○、癸○○、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36-38、51-54、66-69、81-83、90-94、107-109、120-123頁,偵卷第77-82、91-94頁,本院卷第112-113、120、133、135頁),核與證人巴成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21、140-141、145頁,偵卷第77-82頁)。
此外,並有被告壬○○、甲○○、辛○○、己○○、庚○○、戊○○、癸○○、乙○○、證人巴成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毁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10、11-14、22-25、39-41、55-57、70-72、84-85、95-97、110-112、124-126、144、146、150-152、153、154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甲○○糾集被告壬○○、辛○○、己○○、庚○○、戊○○、癸○○、乙○○等人,分別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陳俊璋尋釁,已可認被告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㈡被告等憑藉其等形成之暴力情緒及氛圍,已波及蔓延至行經當地之不特定人、車,致生危害於社會公眾安寧及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核被告壬○○、庚○○、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辛○○、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
被告等雖對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2人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名,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而設,非在保護個人法益,故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客體有數人,惟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甲○○、庚○○、戊○○、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己○○、癸○○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固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該規定,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是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查被告等雖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尚無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其等施強暴行為之對象、方式分別是以砸車方式「對物強暴」及在場助勢,與對人強暴造成身體法益受傷之情形尚有差異,且衝突時間短暫,本案發生之時間為深夜,亦非人潮眾多之情形,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再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件警卷第145頁),且被告等均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詳後述)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之犯行,本院認均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等刑度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己○○、庚○○、戊○○、癸○○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辛○○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視本案地點位在不特定人、車往來之道路,屬公眾交通往來之公共場所,竟共同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分別以砸車之方式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並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車輛,所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
暨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壬○○、辛○○、己○○、庚○○、戊○○、癸○○、乙○○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被告壬○○、庚○○、戊○○無前科,被告乙○○多年未有刑事紀錄,被告辛○○、己○○、癸○○僅偕同在場無過多作為,請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
再查被告壬○○、己○○、庚○○、戊○○、癸○○、乙○○雖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審酌本案僅因被告辛○○與他人有感情糾紛,被告等竟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即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段之本為人、車眾多之道路,以砸車之方式對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而為響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對於社會安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重,上開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顯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冀其等切勿再莽撞、衝動行事,故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實難准許,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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