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訴,70,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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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鄭景文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4、7555、10204、11481、11482、11483、11484、11485、11486號),本院就上二人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吳有綸、鄭景文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吳有綸及鄭景文販賣毒品部分起訴略以:㈠被告吳有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與韋銘昇、林宗益、鄭景文、林長安、梁春國、邱文章等6人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時間、地點後,乃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後述⒈至⒍所示):⒈韋銘昇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3日1時39分許、15時20分許及同年月5日15時1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乃於電話聯繫後不久之111年4月3日2時許、16時許,以及同年月5日15時35分許,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大門前、屏東市前往萬丹鄉社皮村之某道路旁及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武路口見面,由被告吳有綸各交付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韋銘昇,韋銘昇並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被告吳有綸(共計3次交易,共1,500元)。

⒉林宗益分別於111年4月4日18時55分許、同年月5日18時5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乃於電話聯繫後不久之111年4月4日19時23分許及同年月5日18時24分許,分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萬丹大順店前及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南路旁見面,由被告吳有綸各交付1包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宗益,林宗益並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1,000元予被告吳有綸(共計2次交易,共2,000元)。

⒊鄭景文於111年4月6日23時1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11年4月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乃於電話聯繫後不久之111年4月7日0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1年4月8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玉成里往大洲里某道路旁之土地公廟前見面由被告吳有綸交付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文,鄭景文並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被告吳有綸(完成1次交易)。

⒋林長安分別於111年4月7日23時26分許、同年月9日21時5分許及同年月11日17時2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乃於電話聯繫後不久之111年4月8日0時15分許、同年月9日22時5分許及同年月11日18時10分許,分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唐老鴨釣蝦場前、屏東市大武路上之全聯對面之全家超商前(起訴書原記載「全聯超商及全家超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屏東市公館國小前見面,由被告吳有綸各交付1包500、300、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長安,林長安並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300、200元予被告吳有綸(共計3次交易,共1,000元)⒌梁春國於111年4月7日19時58分許及同年月8日17時7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吳有綸乃於111年4月7日20時18分後不久,委由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與梁春國約定之地點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上之宜興加油站前,交付1包1,000元之海洛因予梁春國,梁春國並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1,000元予該名男子;

另於111年4月8日17時34分許,由被告吳有綸自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梁春國見面,由被告吳有綸交付1包1,000元之海洛因予梁春國,梁春國並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1,000元予被告吳有綸(共計2次交易,共2,000元)⒍邱文章於111年4月21日13時5分許,先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乃於電話聯繫後不久之111年4月24日14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1年4月7日15時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近見面,由被告吳有綸交付1包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章,邱文章並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被告吳有綸(完成1次交易)。

㈡被告吳有綸、方文德(同案被告方文德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鄭景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吳有綸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

嗣於111年4月4日,黃玉華前往被告吳有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欲向被告吳有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吳有綸外出至屏東市而未遇。

遂由當時在該工寮內之方文德,先以同樣在場之被告鄭景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吳有綸與黃玉華二人於電話中約定本次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好本次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附贈500元數量之1包後,被告吳有綸再告知方文德前開約定情形,方文德復請在場知情之被告鄭景文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000元及500元的數量各1包後,由方文德交付予黃玉華。

嗣於當日17時許,黃玉華再至上開工寮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吳有綸。

㈢被告吳有綸與歐詩芸(同案被告歐詩芸所涉與被告吳有綸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2年10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莊志雄於111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先以其友人鄭慶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有綸聯繫毒品交易情事,該次聯繫由同案被告歐詩芸代為接聽,並在電話中轉知莊志雄,被告吳有綸所約定之交易地點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方、位在屏東市復興南路上之「陳媽媽豆漿店」旁。

其後再由莊志雄親自與被告吳有綸相約見面及確認毒品交易情事後,乃由被告吳有綸於電話聯繫後不久之111年4月13日20時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之「陳媽媽豆漿店」旁見面,由被告吳有綸交付1包2,000元之海洛因予莊志雄,莊志雄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現金2,000元予被告吳有綸。

然嗣後莊志雄發覺所購買海洛因數量不足,復於同日20時16分許,再以上開門號向被告吳有綸抱怨,而悉上情。

⒉杜寒菘於111年4月14日7時1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有綸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有綸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因被告吳有綸與同案被告歐詩芸未在屏東地區且2人車輛正在行駛中,該次聯繫遂由歐詩芸代為接聽並與杜寒菘約定交易地點。

其後乃由歐詩芸於電話聯繫後不久之111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郵局」附近見面,由歐詩芸交付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寒菘。

杜寒菘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歐詩芸,歐詩芸再將前開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吳有綸。

㈣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吳有綸就前開被訴事實㈠⒈⒊⒋⒍、㈡、㈢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被訴事實㈠⒉⒌、㈢⒈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鄭景文就前開被訴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本案與被告吳有綸、鄭景文無關之起訴部分,即同案被告方文德單獨轉讓禁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在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被告即已死亡之情形,因訴訟主體於訴訟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於此情形,因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應依同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相同。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鄭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鄭景文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同年11月5日業已死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5日屏檢錦崗111偵7554字第111903946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收文日期:111年11月16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辯護人所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6、7、37、55至57頁)。

是檢察官於被告鄭景文死亡前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原本,然當時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僅得在111年11月16日始得審查其起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

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被告鄭景文既已死亡,訴訟主體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鄭景文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案被告吳有綸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9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吳有綸之親屬吳春玲於112年10月3日向本院陳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吳有綸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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