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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珠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珠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金珠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答辯,且其前揭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之女在外國工作居留,足認被告有逃亡國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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