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訴,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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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紫高(原名:陳鴻恩)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110年度偵字第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陳紫高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政華、陳紫高(原名:陳鴻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呂政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6至10「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單獨販賣附表編號1至4、6至10「毒品價格、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6至10「購買毒品者」欄所示之人;

另呂政華與陳紫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編號5「毒品價格、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5「購買毒品者」欄所示之人。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13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政華位在屏東縣○○鄉○○00號之1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夾鏈袋1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政華、陳紫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138、000-000000、295-29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政華部分: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政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37、321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鄭仁傑、李偉森、趙雨婷、卓翰偉及邱青力、證人董承祖各於警、偵訊所證述被告呂政華販賣毒品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77、79-90、91-99、101-114、115-131、133-137、139-144、145-152頁,偵一卷第117-121、267-268、333-334、371-372、487-489、557-560頁,偵二卷第73-75、215-219頁)。

此外,並有證人鄭仁傑、李偉森、趙雨婷、卓翰偉、邱青力、董承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0日17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呂政華/屏東縣○○鄉○○00號之14)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0年8月10日屏東縣○○鄉○○00號之14查獲被告呂政華之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查佐110年5月11日、110年9月23日綽號至尊男子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查佐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4日職務報告、被告呂政華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偉森使用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局刑事大隊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19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3-236、241-244、245-248、249-252、257-260、261-264、265、267-270、273、290-292頁,他卷第7-17、53、83、97、205、273-276、345頁,偵三卷第107頁,偵四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另被告呂政華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與證人鄭仁傑、李偉森、趙雨婷、卓翰偉及邱青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上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6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68、926、113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53-154、157-158、161-162、165-166、171-172、175、177、181-182、183、195-196、198、201、202-204、204-206、206-207、209、211-213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呂政華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我在分東西」、「多少」、「你要買幾瓶酒啊」、「我先給你1 然後差1這樣可以嗎」、「要買1錢回去」、「上次跟你拿東西的那個」、「到汾陽新村的那個」、「我叫一個弟弟出去了啦」、「那個袋子裡面沒有東西」、「你給他1個」、「我在這裡裝的 我會沒有裝東西給你」、「你要多多東西 來啦給你啦 我給你啦」、「去那個給你」、「你昨天拿給我那個要補一點啦」、「我知道啦 他回來有跟我承認啦」、「你補500塊 我補1個給你」、「現在過去」等晦暗之語交談,亦據被告呂政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顯見其等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交易毒品、數量,足徵被告呂政華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紫高部分:⒈訊據被告陳紫高固坦承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其主觀上知悉被告呂政華販賣毒品予證人卓翰偉,其客觀上有攜帶被告呂政華要交付予證人卓翰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門,並自卓翰偉處收取販毒價金後轉交被告呂政華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我在送(毒品)的路上就把東西(毒品)丟掉等語。

被告陳紫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紫高之行為核屬未遂,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紫高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不願交付予卓翰偉,足見被告陳紫高係因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中止交付毒品之行為,就此一階段而言,核屬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應有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雖被告陳紫高事後與董承祖去尋到該甲基安非他命被丟棄之地點,惟此時被告陳紫高已不願再幫忙被告呂政華繼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呂政華乃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卓翰偉,故此階段之行為,應由被告呂政華獨自承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刑責云云。

經查:⒉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呂政華與證人卓翰偉聯繫並完成毒品交易,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陳紫高就此主觀上知悉被告呂政華販賣毒品予證人卓翰偉,客觀上有攜帶被告呂政華要交付予證人卓翰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門,並自卓翰偉處收取販毒價金後轉交被告呂政華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紫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4-68頁,他卷第402-403頁,本院卷第174、321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卓翰偉及證人董承祖各於警、偵訊所證述被告呂政華、陳紫高販賣毒品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77、115-131、133-137、139-144頁,偵一卷第117-121、557-560頁,偵二卷第215-219、267-268頁)。

此外,並有證人卓翰偉、董承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0日17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呂政華/屏東縣○○鄉○○00號之14)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0年8月10日屏東縣○○鄉○○00號之14查獲被告呂政華之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查佐110年5月11日、110年9月23日綽號至尊男子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查佐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4日職務報告、被告呂政華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局刑事大隊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19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3-236、249-252、257-260、265、267-270、273、290-292頁,他卷第7-17、53、97、205、273-276、345頁,偵三卷第107頁,偵四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陳紫高自承:我認識呂政華、董承組及卓翰偉,沒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附表編號5)H3-1至5譯文是卓翰偉要跟呂政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C部分是為我本人的聲音,呂政華那時在屏東縣内埔鄉汾陽新村董承祖的住處,我有在呂政華旁邊,當時就是我、呂政華還有董承祖我們3人在一起,於110年7月14日20時45分,在屏東縣内埔鄉汾陽新村大門口内,卓翰偉以1000元要向呂政華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呂政華便派我前往與卓翰偉進行毒品交易,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的方式完成交易,我收取卓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1000元交給呂政華屬實,呂政華派我前往與卓翰偉進行毒品交易,有要請我毒品安非他命施用;

呂政華要賣安非他命給卓翰偉,是我幫呂政華送安非他命,我拿白色袋子,我知道裡面裝安非他命,我送去汾陽新村村莊門口,我幫呂政華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1-68頁,他卷第401-403頁)。

足認被告陳紫高替賣方即被告呂政華跑腿送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款轉交(價金1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當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明知被告呂政華販賣毒品予證人卓翰偉,其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仍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已由被告呂政華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既遂,則該次犯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且毒品買賣之標的物並非特定(即藥腳卓翰偉取得其購買數量之毒品該交易即屬完成,並非須特定係何1包毒品)。

縱藥腳卓翰偉購得之毒品係被告呂政華另行交付者,亦無礙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陳紫高所參與之犯行自難獨立切割而論以未遂,被告陳紫高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按刑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然查:⑴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已完成而既遂,已如前述;

又觀諸本院勘驗被告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卓翰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7月14日20時4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結果為:A(被告呂政華):喂、B(證人即藥腳卓翰偉):怎麼沒有東西、A:喂、B:阿那個袋子裡面沒有東西、B:喂、A:你給他1個 他說裡面沒有東西、C(被告陳紫高):怎麼可能、A:怎麼可能、B:沒有阿、C:有啊...、A:你在玩誰、B:我沒有騙你啊、A:怎麼可能會拿空袋啦、B:真的沒有 要不要給你看啦、A:什麼給我看 拿一個袋子然後裡面沒有東西阿 (3人在討論)、C:對 有給啊 騙你幹嗎、A:然後咧、B:我沒有騙你啦、A:你講啊 你講啊 多大的袋子啦、B:白色的袋子阿、A:什麼白色的袋子、C:透明的喔、A:什麼白色的袋子 怎麼會有白色的袋子、B:你叫鴻恩(即被告陳紫高)給的嘛、A:對啊、B:喂 怎麼沒有東西 袋子裡面沒有東西、A:怎麼可能 怎麼可能會拿空袋啊、B:陳鴻恩怎麼可能、A:什麼給我看?、B:白色的袋子、A:怎麼會有白色的袋子、B:裡面沒有東西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02-204頁,本院卷第305-306頁)在卷可查。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C為被告陳紫高一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小小聲的「怎麼可能」是我講的,我是一直說我有給,我說「對 有給 騙你幹嗎」是我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2-306頁);

可見證人卓翰偉向被告呂政華反應未獲得毒品時,被告陳紫高在場,且被告陳紫高於證人卓翰偉反應未獲得毒品時,其第一時間的反應是質疑與驚訝,表示:「怎麼可能」,並強調:「有啊」、「對 有給啊 騙你幹嗎」等情。

再查,證人即被告呂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紫高有把錢1000元拿給我,是卓翰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拿到毒品,我又再拿毒品給他,我確實有要求陳紫高、董承祖去現場找,我當時認為是他們不小心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249頁)。

被告陳紫高辯稱於交付毒品予證人卓翰偉前已故意丟棄該包毒品云云,實屬有疑。

⑵又查,證人董承祖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呂政華、卓翰偉,我跟陳鴻恩是朋友,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H3-1至5(通訊監察)譯文内容是呂政華、卓翰偉及陳鴻恩的對話,卓翰偉(B:袋子是…給的嘛?),那個「…」是在講「鴻恩」(即被告陳紫高),這幾通通話我都有在旁邊,内容是卓翰偉要跟呂政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呂政華跟卓翰偉通話時,在屏東縣内埔鄉汾陽新村我當時的住處,呂政華身邊有我和陳鴻恩,呂政華叫卓翰偉到汾陽新村的大門口,呂政華本來是叫我拿毒品安非他命去跟卓翰偉進行毒品交易,我不要,要去叫陳鴻恩去,陳鴻恩在旁邊聽到之後就跟呂政華拿了毒品安非他命出去跟卓翰偉交易,交易結束後陳鴻恩把卓翰偉交易毒品的錢拿給呂政華,我那時確實看到呂政華真的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陳鴻恩讓他去毒品交易,我為了求證就跟陳鴻恩再次前往交易地點找看看,發現原來要交易的毒品安非他命掉在地板上,我就打給呂政華叫他把毒品拿回去,呂政華回來拿毒品後就離開了;

卓翰偉打電話過來說是空袋子,因為袋子是陳鴻恩給的,我說不可能是空袋子,當時呂政華開擴音,我在旁邊聽,我就跟陳鴻恩回去交易地點汾陽新村門口,看到毒品掉在地上,我就打給呂政華,直接跟陳鴻恩把毒品拿回去我之前在汾陽新村住處給呂政華,(通訊監察)譯文卓翰偉說袋子是某某人給,某某人指陳鴻恩等語(警卷第69-77,偵二卷第217-2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親眼看陳紫高拿毒品出去,毒品用夾鏈袋包起來,當初送毒品的時候,是陳紫高自己去,後來毒品是陳紫高故意丟掉的,是陳紫高跟我講的,我們後來有打電話跟呂政華說給卓翰偉的是空袋子,卓翰偉說東西我們沒有給他,袋子是空的,我們有打電話問呂政華回來拿後來在汾陽新村附近的電線桿路燈底下,離我住的地方約50至100公尺地上找到的那包毒品,毒品我有帶回家,我有請呂政華來拿,今天開庭之前,陳紫高說今天的案子要我直說,他說要當證人,很久以前跟我講的,說會有傳票,今天是陳紫高開車載我來開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5頁)。

可見證人董承祖就被告陳紫高負責交付毒品予證人卓翰偉,且被告陳紫高確實拿毒品出門交付等情之證述前後一致;

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被告陳紫高於交付毒品前將該毒品故意丟掉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政華前開證述其所知該包毒品係被告陳紫高在半路上遺失之情不符。

足證證人董承祖所證述,係為附和被告陳紫高;

又其於本院作證前與被告陳紫高有聯繫,並由被告陳紫高搭載前來開庭,其證詞恐有迴護被告陳紫高之嫌,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問,礙難作為有利被告陳紫高之認定。

另被告陳紫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政華拿給我的毒品包裝是透明的夾鏈袋,我自己裝在棉花棒的袋子裡面,我是在出門發動車子的時候裝的,棉花棒的袋子有點乳白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倘被告陳紫高本無交付該包毒品之意,其仍為被告呂政華收受販毒價金,已非合理;

其意若於丟棄,更無必要小心翼翼地在該包毒品夾鏈袋外再包裝棉花棒袋。

從而,本案被告陳紫高應係在交付該包毒品路程中不慎遺失,其收受該次販毒價金,後與證人董承祖將遺落之毒品撿回後再由被告呂政華交付予購毒者卓翰偉,而非被告陳紫高故意丟棄,應較合理。

綜上各情,不足認被告陳紫高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付毒品過程中,係故意丟棄該包毒品之辯解可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呂政華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購買毒品者」欄所示之人、被告陳紫高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購買毒品者」欄所示之人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呂政華、陳紫高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等。

參以被告呂政華自承:他們跟我買,錢也是我收的,毒品跟錢都是我經手的等語;

被告陳紫高自承:我前往與卓翰偉進行毒品交易,呂政華請我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22頁),因此足認被告等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紫高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呂政華、陳紫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呂政華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仁傑、李偉森、趙雨婷、卓翰偉及邱青力共10次之行為;

被告陳紫高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翰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2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政華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呂政華、陳紫高就附表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被告呂政華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6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罪)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陳紫高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前案及限閱卷)。

是被告2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呂政華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則無;

被告陳紫高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被告呂政華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按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政華所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2、137、3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呂政華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承認幫助施用,故就其餘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被告陳紫高部分:查被告陳紫高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賣,其只是幫被告呂政華送(毒品)等語(見他卷第403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乃於運送過程中丟棄毒品,為中止未遂云云。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陳紫高已就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紫高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⒊被告陳紫高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呂政華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無: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呂政華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5人,販賣次數達10次,犯罪所得非微,毒品如廣泛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查被告陳紫高就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犯罪所得僅係獲得毒品施用,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倘依原法定刑量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呂政華就附表編號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上開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被告陳紫高就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華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被告陳紫高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等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呂政華所得共9000元,販賣對象為5人,共10次;

被告陳紫高販賣對象為1人1次,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

惟兼衡被告呂政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陳紫高犯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呂政華並依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認罪、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陳紫高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陳紫高有前開於108年間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夾鏈袋1包,分別係供被告呂政華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手機及夾鏈袋,均係屬於被告呂政華所有,業據被告呂政華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2、137頁);

且上開SIM卡申登人白怡萱表示:對沒收該SIM卡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呂政華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呂政華於本案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呂政華所取得,亦據被告呂政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在被告呂政華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7512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 查扣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卷 查扣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450號卷 查扣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37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聲押字第16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 本院前案及限閱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前案及限閱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價格、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鄭仁傑 110年7月6日10時40分,在呂政華住處(屏東縣○○鄉○○00號之14)1樓客廳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2粒米大小) 鄭仁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D2-1至D2-4)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李偉森 110年6月8日18時2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鴨寮路旁某處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0粒米大小) 李偉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I1-1至I1-3)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趙雨婷 110年7月19日16時50分,在屏東縣內埔鄉育仁幼稚園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3粒米大小) 趙雨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F4-1至F4-2)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卓翰偉 110年6月4日22時0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橋下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卓翰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H1-1至H1-2)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卓翰偉 110年7月14日20時45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汾陽新村大門口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卓翰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呂政華委由陳紫高(即陳鴻恩)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卓翰偉。
然因陳紫高所交付之袋子中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經卓翰偉以上開門號再次聯繫呂政華後,由陳紫高、董承祖(董承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尋獲遺落在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遂通知呂政華取回。
嗣呂政華復於同日21時,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卓翰偉。
(通訊監察譯文H3-1至H3-5) 呂政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紫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卓翰偉 110年7月20日20時27分,在屏東縣內埔鄉汾陽新村大門口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卓翰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H4-1至H4-3)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卓翰偉 110年7月27日21時29分,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大門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卓翰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H5-1至H5-4)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卓翰偉 110年7月29日23時18分,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大廟對面洗衣店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卓翰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H6-1至H6-6)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邱青力 110年5月24日0時0分,在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斜對面建築物外空地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邱青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A1-1至A1-3)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邱青力 110年7月23日20時0分,在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斜對面建築物外空地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邱青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呂政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政華購得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A3-1至A3-2) 呂政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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