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訴緝,2,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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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3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宛如、馬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林宛如、馬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5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5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林宛如另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員警依法對馬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及林宛如、馬杰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馬杰有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及徵得馬杰、林宛如同意,至馬杰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並持拘票,在同址拘提林宛如、馬杰到案,另拘提杜清福,及經湯議証、馬駿、邱勝來、張哲瑛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宛如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37卷第191-197頁;

偵1824卷第43-48、285-299、331-333頁;

他3290卷第219-225、265頁;

偵緝430卷第9-13、59-64頁;

警900卷第15-26頁;

警00000000000卷第4-12頁;

偵4510卷第91-92、97-98頁;

偵緝744卷第15-18、69-70頁;

偵緝441卷第9-13頁;

原訴17號院卷第283-289頁;

原訴緝2號院卷一第205-217、239-243頁;

原訴緝2號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杰,及證人杜清福、湯議証、馬駿、邱勝來、張哲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偵6437卷第113-115、117-123、191-197頁;

偵1824卷第21-48、77-85、87-89、131-133、233-257、285-299、331-333頁;

他3290卷第119-124、161-165、202-207、219-225、239-248、264-265、271-274、297-299、309-316、335-337、344-345頁;

警900卷第3-26頁;

偵緝430卷第59-64頁;

警00000000000卷第4-12、30-34頁;

偵4510卷第91-92、97-98頁;

偵緝441卷第9-13頁;

偵緝442卷第27-33頁;

偵緝744卷第15-18、69-70頁;

偵3164卷第17-2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52號、109年度聲監續第143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Googlemap街景圖、通聯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原訴緝2號院卷第335、339頁;

偵1824卷第3-5、11-13、49-51、53、93、95、425、427、429-436頁;

偵6437卷第43、45、105-107、125、139、141、199、255、257、317-319、373、375、387-393、415-419、421、423、437、439頁;

原訴17號院卷第59頁;

他3290卷第2-4、49-51、55-84、130-131、183、195、269-270、322-323、330-335頁;

警00000000000卷第16-27、38-39、44頁)。

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案被告馬杰於本院中供稱係馬駿以先前馬杰積欠馬駿之欠款500元抵償毒品價金後,馬駿另交付價金1,000元予馬杰等語(原訴緝3號院卷第143頁),起訴書記載容屬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訴緝3號院卷第144頁),自應予以更正,併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5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7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建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屏檢介和110偵1824字第1109041607號函、111年9月27日屏檢錦義110偵緝443字第111903786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1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032367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9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1321488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9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132184300號函、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原訴17院卷第227、229、231-233、245-247、299、301-307頁),是被告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

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原訴緝2號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毒品案件尚於偵查階段,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日後尚有與本案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馬杰供承於卷(原訴17號院卷第285頁)。

而經抽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馬杰所有,被告對該物並無管領支配權,且該物已於同案被告馬杰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毋庸於被告本案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及持用,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馬杰供承於卷(原訴17號院卷第285頁;

原訴緝3號院卷第142-143頁),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於卷(原訴緝3院卷第142-144頁),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5所示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杰共同販賣部分,價金全數由同案被告馬杰取得,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另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宛如分別供承於卷(原訴緝3院卷第142-144頁),被告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林宛如、馬杰 張哲瑛 109年7月28日20、21時許 張哲瑛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馬杰間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瑛,張哲瑛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哲瑛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 2(即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 林宛如 杜清福 109年10月20日0時許 杜清福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間以林宛如、馬杰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清福,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宛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清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 3(即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 林宛如 杜清福 109年10月22日23時許 杜清福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間以林宛如、馬杰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清福,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宛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玄武宮外 4(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宛如、馬杰 馬駿 109年12月9日19時38分至同日20時30分間之某時許 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其等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馬駿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瑪家鄉瑪家國中後方產業道路某處 5(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宛如、馬杰 湯議証 109年12月10日18時49分至55分間之某時許 湯議証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其等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議証,湯議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大廟之榕樹旁某處 6(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宛如、馬杰 湯議証 109年12月10日21時49分至55分間之某時許 湯議証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其等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議証,湯議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小路旁 7(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宛如、馬杰 湯議証 109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 湯議証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其等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議証,湯議証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教會旁某處 8(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宛如 馬駿 109年12月14日22時許 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間以林宛如、馬杰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並當場完成交易。
林宛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駿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某處 9(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宛如、馬杰 馬駿 109年12月15日18時許 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其等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馬駿嗣後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馬杰位於屏東縣○○鄉○○村○○0000號2樓房間內 10(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宛如、馬杰 邱勝來 109年12月17日13時13分許 邱勝來先以公共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馬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 11(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宛如、馬杰 邱勝來 109年12月17日19時54分許 邱勝來先以公共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馬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 12(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宛如、馬杰 邱勝來 109年12月19日20時7分許 邱勝來先以公共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馬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 13(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宛如、馬杰 邱勝來 10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 邱勝來先以室內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馬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 14(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宛如、馬杰 邱勝來 109年12月25日12時許 邱勝來先以公共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馬杰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勝來,邱勝來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馬杰,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瑪家鄉涼山郵局前某處 15(即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宛如、馬杰 馬駿 109年12月31日17時許 馬駿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林宛如、馬杰間以其等所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宛如、馬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駿,馬駿以先前馬杰積欠馬駿之欠款500元抵償毒品價金後,馬駿另交付價金1,000元予馬杰(追加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完成交易。
林宛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馬駿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某處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1.初步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1824卷第425頁;
偵6437卷第139頁) 2.馬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 1包 馬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馬杰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馬杰所有,林宛如無管領處分權限,不於林宛如所犯部分宣告沒收。
5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林宛如所有,林宛如、馬杰共同持用,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15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馬杰所有,林宛如無管領處分權限,不於林宛如所犯部分宣告沒收。
7 普通重型機車 1輛 車號000-000號,非林宛如、馬杰所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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