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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真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月25日20時2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5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民宿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963元至郵局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3日儲字第1100158527、11002359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127至131、157、205、235至237頁),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先生扶養,已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表示:如被告全部履行完畢,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交出帳戶之後,對方就都聯絡不上了等語(偵卷第14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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