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原金簡,2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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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111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第7、8行更正:「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小前,以當面交付之方式」、第9行補充:玉山銀「行」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佳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二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二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6、49-50、51-53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詐欺及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甚鉅。

且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獲得報酬為免除其對友人陳瑞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

是足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二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
111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林佳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佳俊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致附表所示之徐敏漩、許正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佳俊之上開玉山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待其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敏漩、許正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正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敏漩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許正熠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玉山銀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徐敏漩、許正熠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徐敏漩 佯向徐敏漩邀約操作Fancy Group Ltd投資網站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0時41分 5萬元 提告 110年12月6日10時42分 3萬2500元 2 許正熠 佯向許正熠邀約操作Fancy Group Ltd投資網站可以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帳戶內。
110年12月7日10時43分 100萬元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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