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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萍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3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7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民國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325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益欽、魏祈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和解意願,且告訴人黃益欽、魏祈嘉均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和解方案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復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人,再考量被告自陳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15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劉淑萍應履行之事項 一、劉淑萍應賠償告訴人黃益欽新臺幣(下同)29,987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黃益欽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劉淑萍應賠償告訴人魏祈嘉99,986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魏祈嘉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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