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 二、案經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苗栗縣警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對方指示申請幣托帳戶,並以LINE告知
- 二、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依「咨詢顧問」、「夏星SUMMER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為謀職而與「咨詢顧問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本案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綁定遠東銀行
-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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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杰
居屏東縣○○市○○○街0巷0號(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號、111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咨詢顧問」、「夏星SUMMER」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足證「咨詢顧問」、「夏星SUMMER」為不同人,下稱「咨詢顧問」、「夏星SUMMER」)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托公司)架設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APP申辦會員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依對方指定之帳號、密碼所申設,下稱幣托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綁定幣托公司申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幣托帳戶),旋將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咨詢顧問」、「夏星SUMMER」,而以此方式容任「咨詢顧問」、「夏星SUMMER」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丙○上開台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咨詢顧問」、「夏星SUMMER」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4日起,分別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予甲○○、丁○、乙○○,佯稱係其等親友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對方指示申請幣托帳戶,並以LINE告知其所有之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及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夏星SUMMER」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8月在臉書社團找家庭代工,兼差工作之內容是代操虛擬貨幣,後來有提供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夏星SUMMER」之男子,然後對方以伊台新帳戶代為操盤買賣虛擬貨幣,伊沒有見過「夏星SUMMER」之人,伊也不知道「夏星SUMMER」是哪裡人、公司在哪裡,伊對代操虛擬貨幣沒有概念,伊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的工作,伊是因為受到薪水每月2萬元至5萬元另加虛擬貨幣交易金額3%佣金的吸引,伊以為匯入伊台新帳戶的錢是像投資一樣而有的金流出入,伊不曉得是別人被騙的錢,伊交付台新帳戶帳號密碼前有把帳戶餘額都先轉帳到伊郵局帳戶,110年9月6日對方沒有讀伊訊息,但當時伊沒有報警,伊想說對方可能在忙,直到伊郵局帳戶被警示不能領錢,伊才去警局做筆錄,伊知道把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要如何使用,伊無法控制,但伊當時急著想要作兼職,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初是要應徵工作,才會依對方指示綁定幣托帳戶,被告應徵的工作是新興行業,一般人無從知悉提供帳戶會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本件被告是為了賺取報酬,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本件被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然查:
二、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依「咨詢顧問」、「夏星SUMMER」指示向幣托公司申辦幣托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幣托帳戶,旋將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透過LINE告知「夏星SUMMER」;
嗣「夏星SUMMER」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4日起,分別透過LINE及撥打電話予甲○○、丁○、乙○○,佯稱係其等親友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提供與「咨詢顧問」、「夏星SUMM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確已遭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為謀職而與「咨詢顧問」、「夏星SUMMER」聯絡,並因相信對方之說詞為從事代操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而申辦、綁定幣托帳戶並交付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BitoEx等虛擬貨幣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㈡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擔任食品公司作業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偵574卷第38頁;
本院卷第130、142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兼職工作內容為何?)代操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是新手,要求我將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然後對方以我的台新銀行帳戶代為操盤買虛擬貨幣。
(你自己有買虛擬貨幣的經驗嗎?)沒有。
(你對對方稱要代操虛擬貨幣,有無概念要做什麼?)沒有概念。
(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前,是否曾與對方見面?對方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見過面,只有以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姓名、年紀,對方只說是代操,沒有說公司名稱,我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
(交付帳戶帳號密碼前,上開帳戶有無使用?是否仍有餘額?)有使用,我交給對方前,有把餘額都先轉出,轉帳到我郵局帳戶。
(交付上開帳戶預定取得什麼對價?)薪水每月2萬元到5萬元,另外加交易金額3%佣金。
(你不用做事也可以抽佣金?)對。
(你把帳號密碼給他人,他人要如何使用,你就無法控制了?)對。」
等語(見111偵574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在未與「咨詢顧問」、「夏星SUMMER」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申辦、綁定幣托帳戶,及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且將其台新帳戶內餘額轉帳一空至其郵局帳戶後始交付對方,足見被告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再者,審諸被告所稱之「兼職」內容,僅須配合對方申辦幣托帳戶及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遠東銀行幣托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除此之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須配合開設、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自承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只有25000元,顯應知悉對方所要求之工作內容與應允之薪資不成比例、不合常理,亦與被告自身工作經驗不符,應可察覺該工作內容與常理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薪水假如沒有領走,對方是否也有能力將你的薪水領走?)是。
(因為你不信任對方,所以將自己的薪水先轉出去,是否如此?)是。
」等語,故其辯稱因信任對方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採信。
被告復供稱:「(你向檢察官稱你完全沒有概念什麼是代操虛擬貨幣,為何你還會想要做這個工作?)因為他的薪資很吸引我。
(如果醫院誠徵醫生,月薪30萬元,你是否會去應徵?)不會。
(那為何你會想要從事代操虛擬貨幣這份你根本沒有概念的工作,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不合理。
(如果你食品作業員工廠沒有去,可以領薪水?)不能。
(為何你認為你什麼都沒有作,只是提供帳戶就可以領薪水?)(未答)。
(你於食品公司從事作業員的薪資為何?)25000,1天8小時。
(你向檢察官稱交付帳戶後,就算什麼都沒有做,一個月也可以領2-5萬,有交易還可以加3%佣金,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不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可見被告知悉需要付出相當之勞力才能獲取薪資,且知悉專業工作並非人人可做,主觀上早認知其應徵之「代操虛擬貨幣交易」,是其完全不懂且無能力進行之工作,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白天都在上班,無暇他務,卻向對方表示可以接下本案「白天可能需進行」之工作,顯與事理不合。
是依被告其自身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被告很容易即可判斷對方有高度可能是詐騙集團,又被告與其所稱之「咨詢顧問」、「夏星SUMMER」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將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已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內,足證被告於斯時對於其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等節,已有所預見,卻仍於將帳戶清空後即任意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再再益徵其於交付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故為助力,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索取上開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卻仍依對方指示申辦及綁定幣托帳戶,及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綁定幣托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綁定遠東銀行幣托帳戶)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復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又其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頁),稍能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將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0年9月6日10時15分 15萬元 110年9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係大嫂「桂春」欲借錢周轉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
2 丁○ (提告) 、(有調解成立) 110年9月6日13時1分 28萬元 110年9月5日15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佯稱:係姪媳「王淑惠」欲借錢周轉云云,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
3 乙○○ (提告) 110年9月7日13時53分 35萬元 110年9月7日10時1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係友人「魏蘭香」欲借錢周轉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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