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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被告本件於110年3月3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110年3月5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7月20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75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37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潮警偵字第11030593500號卷第43至45、61至63、97至9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 1個 檢驗前毛重0.349公克 2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3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
4 吸食器 1組 5 注射針筒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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