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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411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清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該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藥鏟1支,其上均留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貳個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組 3 藥鏟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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