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單禁沒,117,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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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8公克;

檢驗前淨重0.179公克;

檢驗後淨重0.1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7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且其聲請亦已無實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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