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單禁沒,16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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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2號、110年度緩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阮慧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80、2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8、24-25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鏟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玻璃球吸食器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27頁;

警二卷第21、25-27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7公克 3 藥鏟 1支 4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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