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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郭菁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1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9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惟上開海洛因1包,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警方查扣之葡萄糖(按即為海洛因)…是李○文(年籍詳卷)的等語;
又前開之李○文嗣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品均係伊的等語(分見警卷第4頁;
109年度毒偵898號卷第44頁),而李○文於該段期間前後亦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依法裁定等,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李○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上開海洛因1包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法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本案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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