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偵字第1387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聲寬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內查獲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聲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刀),有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該臺北關110年3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1405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00037872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