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定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定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中敘明扣案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該案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35公克、0.75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