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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266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查獲),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於109年7月1日查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上述查獲被告時曾扣案未於前開案件歷審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規定之違禁物,既尚未依法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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