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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姚俊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本件於108年12月11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3月28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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