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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曾仁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529公克、檢驗後淨重0.51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674公克、檢驗後淨重0.6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驗後淨重0.13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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