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單禁沒,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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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948 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2 月6 日釋放出所(聲請意旨誤載為「民國110年2月6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922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合一毒品測試組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110 年4 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扣得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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