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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842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梁哲堯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第2152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屬於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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