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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陸拾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耀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60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7日FDA研字第109003713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禁藥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法條,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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