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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忠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7、348、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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