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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履行完畢,且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繳款收據附卷可憑。
而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驗刀械1枝,金屬塊製成,前有刀刃並開鋒,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桃警保字第110000066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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