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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清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2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年毒偵335號卷第59、65頁),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編號7)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110年毒偵335號卷第57頁),可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見枋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67至74、93、94、97至10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原編號3至5、7驗餘淨重共11.65公克(純質淨重8.09公克);
原編號6及15驗餘淨重共0.79公克 2 摻有海洛因香菸 2支 驗後毛重分別0.480公克及0.50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5公克 4 殘渣袋 20個 原編號6及17 5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原編號3及18 6 針筒 2支 原編號19及20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原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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